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提高公信力和执行力,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昭通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负责人问责,是指市人事局(含市编办、市外专局)所属各科室(中心)正副科长(主任)(以下称行政负责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履行行政职责不到位,以致失职、渎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行政负责人问责坚持权责对应、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和责任承担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负责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负责人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和履行行政职责不到位的行为,有权向市人事局检举或控告。
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件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三)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四)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五)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六)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七)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八)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六条 行政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行政负责人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事局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局党组、局领导班子成员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或上级有关机关交办的工作任务,致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当年《市人事局工作计划》中明确规定以及局党组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3、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议案,市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二)行政负责人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未按规定执行相关应急预案,拖延懈怠、处置不力,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2、因监督管理不力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损害群众利益和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3、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三)不严格依法行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行为的;
3、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4、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的;
5、年度目标考核为不合格或不满意等次的;
6、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7、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逃避责任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8、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市人事局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局长、副局长、编办副主任、副调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八条 局党组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行政负责人可能有应当问责的情形,由监察室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局党组提出书面建议。
第九条 行政负责人问责程序由局党组决定启动。局办公室负责协调监察室、法规政策监督科、公务员管理科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职务。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局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由局党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履行行政职责;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检查;
(九)劝其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采用前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按党纪、政纪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相关情节的轻重、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履行行政职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五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明确、详细、具体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局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领导决定回避,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组组长决定。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